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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超诉王家洪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王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李超,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洪,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诉被告王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王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家洪驾驶其所有的川CXXX**号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从东街往代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05省道51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家洪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00日。被告王家洪所有的川C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王家洪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130元(被告王家洪垫付除外)、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1666.66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担架费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2088.66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家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自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依事故认定结论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4756.45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家洪所有的川C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90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原告系农业人口,已提交的在建筑公司务工及租房居住于城镇的证据存在虚假,缺乏工资表、暂住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应有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其主张的该两项事实不真实,原告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付;由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可酌情赔付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系就地住院治疗,不应产生过多的交通费,可酌情赔付200元;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本公司仅应赔付100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九级伤残与其伤情不符,应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状况,不应赔付误工费;担架费应计入护理费范围计赔。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3日晚上,被告王家洪驾驶川CXXX**号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从东街沿S305省道往代寺方向行驶,21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S305省道51KM+200M(两路口)右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车右面车身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洪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其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被诊断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以不引起疼痛加重为宜;2、定期复查X片;3、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4000.45元,其中被告王家洪、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垫付4756.45元、9000元。此外,原告垫付担架费60元。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家洪为川C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顾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4年,原告自此租住在顾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房屋内。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限为3年,原告自此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塔式起重机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休息期间,未在该公司获取工资报酬。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肩琐骨与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该重新鉴定意见经与有关联的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质证,二者均无异议。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认以15%扣除,即为2100.07元(14000.45元×1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家洪存在的不同程度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洪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王家洪与原告分别承担70%、30%侵权责任。由于川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家洪赔偿70%。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右肩琐骨与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因与此有关联的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负担。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提交的《租房协议》、房屋出租人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富顺县某某镇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12年1月起租住在顾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房屋内,并于2012年4月起至今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操作塔式起重机的工作,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属城镇,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由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加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可酌情赔付4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本地上年度平均工资35289元计赔,因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00日,存在持续误工,且未超出定残日(重新鉴定的日期2015年1月23日)的前一天,故应计赔100日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原告系本地治疗,交通费可酌情赔付500元,担架费6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故将交通费确定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医疗费14000.45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9668.22元(35289元/月÷365天×100天)、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天)、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合计128600.67元,其中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6000.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68.2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扣除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尚应赔偿107000.22元,尚有损失费12600.45元(128600.67元-交强险116000.22元),应由被告王家洪向原告赔偿70%为8820.32元,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756.45元品迭后,被告王家洪还应赔付原告406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107000.22元;二、被告王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4063.87元;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原���李超负担861元,被告王家洪负担2009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