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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方平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平,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平,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黑泥洼,组织机构代码15022912-6。法定代表人:李新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荣,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湘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方平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方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化三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湘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方平、被上诉人化三建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淮民一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根据上述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李方平(2004年至2007年)向化三建水泥厂供应的水泥熟料的货款金额以及李方平的运费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应扣除的不在李方平名下的水泥熟料货款金额和运费金额,本案中,化三建水泥厂应支付李方平水泥熟料款为33894459.74元(35064459.74元-1170000元),应支付的运输费为513577.60元(558577.60元-45000元),总计为34408037.34元,扣除化三建水泥厂已支付李方平款项计33671136.67元,化三建水泥厂还应支付李方平736900.67元。……。”2013年12月31日,李方平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化三建水泥厂支付2008年之后尚欠的熟料款及熟料运费。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案件发回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方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化三建水泥厂支付2007年以前的货款及运费1460000元,2008年以后的货款及运费另行主张。……。”以上两份生效判决均表明,2004年至2007年的熟料款及运费,已经法院处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其申请再审。据此,遵循“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方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应退还给李方平。本院认为:本案相对于本院审理的(2012)淮民一终字第00508号民事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审查:(一)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二)两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三)两案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经查,两案当事人均为李方平和化三建水泥厂;前案部分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均为李方平向化三建水泥厂索要2004年至2007年运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李方平在前案中要求化三建水泥厂支付1460000元货款及运费,其余款项另行主张,该诉讼请求包含的运费为已开具发票的41857.73吨计558577.6元,与本案李方平所主张的没有开具发票的运费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李方平的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