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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6mg/100ml)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挂“粤T/7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民众镇乐都网吧往民众医院方向行驶,途经民众镇富昌花园门口对开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郭某莉搭载黄某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陈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谅解书,身份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郭某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