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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智与马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11号起诉人:杨智,男,彝族。起诉人杨智诉被起诉人马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起诉人诉称:2014年9月初,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起诉人将其在云南清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的全部股权按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被起诉人。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履行了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但虽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却迟迟未支付转让款,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50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云南清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下载打印件、被起诉人购买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以上材料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同一公司的股东,其纠纷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与公司的经营有密切的关系,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当由清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不在昆明市盘龙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继红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月—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