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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方丽春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丽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01号罪犯方丽春,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郴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丽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方丽春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20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丽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