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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高特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正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保,江苏高特面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保,(公园北大门对面花草经营处)。委托代理人孙桂霞,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徐正保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特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高邮市通湖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任有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正保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特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协调被告和开发商的购房矛盾,经相关部门协调,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南大门东侧耳房及大门过道无偿借给被告从事花草经营,借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借用期满后被告须无条件让出上述租用场地及房屋。但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不按约定让房让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让出原告南大门东侧房屋(一小间)及其大门过道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正保在原审期间答辩称:2008年,高邮市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在和本人协商拆迁事宜时答应将原告公司东西两间房子给本人做临时过渡,但是后来本人只拿了一间10平方米的房子。当时在拆迁时约定,原告公司的厂房什么时候拆迁才将该过渡的房屋让给原告公司,现未拆迁故本人不同意迁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高邮市通湖路109号南大门过道及东侧耳房无偿借给被告使用一年(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现借用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让出座落于高邮市通湖路109号南大门东侧房屋(一小间)及大门过道场地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与工业总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过协议的辩解,因工业总公司与原告系不同法人,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让出座落于高邮市通湖路109号南大门东侧房屋(一小间)及大门过道场地。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正保承担。宣判后,徐正保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工业总公司在2008年动员本人房屋拆迁时,同意将高特公司南大门东西两侧的耳房提供给本人经营花草销售,并约定使用至该房屋被拆迁时归还高特公司。为此,本人同意签订了拆迁协议。现高特公司的西耳房已被他人强行占用,而高特公司在没有被拆迁的情况下,要求本人迁让东耳房及其过道,本人不同意迁让。其次,工业总公司与高特公司之间系关联单位,本人是基于工业总公司的承诺才无偿使用该房屋及其过道。原审判决确认工业总公司与高特公司系不同法人,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人要求承租该房屋及其过道。高特公司将包括本人使用的房屋对外出租,本人基于工业总公的承诺,有权优先承租该房屋。现本人要求按同等条件,向高特公司承租该房屋及其过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因开发商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不当,徐正保为此制作司法求助招牌的照片2张。证明开发商向徐正保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徐正保以此方式司法求助。该证据经质证,高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高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也没有不当之处。徐正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特公司能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要求徐正保迁让出东耳房及其大门过道场地?本院认为,高特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徐正保迁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理由为:高特公司与徐正保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高特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高邮市通湖路109号南大门东侧耳房及过道无偿借给被告使用一年。现借用期限届满后,高特公司要求徐正保迁让出该借用的房屋及大门过道场地,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徐正保上诉提出,工业总公司曾承诺由其无偿使用该房屋及大门过道场地至高特公司被拆迁时的上诉理由。由于高特公司与徐正保所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该使用期限的约定,且工业总公司与高特公司系不同法人,即使工业总公司对徐正保有所承诺,该承诺对高特公司也没有约束,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徐正保上诉提出要求承租高特公司房屋的问题。由于双方能否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由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解决,但徐正保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房屋及大门过道场地迁让的义务。综上所述,徐正保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徐正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