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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石河子新兰华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石河子新兰华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143团花园镇石红村。法定代表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杨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敏,该公司法务事务部专员。原告石河子新兰华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华联公司)与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的合议庭,书记员矫旭担任记录,于同年9月22日、2015年1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李静、被告天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湘、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组建乌鲁木齐市天成石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80万元,占出资额的80%,被告出资20万元,占出资额的20%。天成公司经营发展所需流动资金、基础投资费用等相关增资款,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天成公司成立后,原告陆续投入各项投资款17209318.64元,而被告仅向天成公司出资163万元,被告应履行出资义务3441863.73元,被告未履行的投资款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拖欠天成公司石灰石货款1224080.43元。天成公司经营中,被告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强势地位,不履行出资义务,滥用股东权利、非法实施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拒不偿还拖欠的石灰石货款致使天成公司亏损破产,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滥用股东权利、非法实施关联交易的行为表现在:一、向天成公司高价出售石灰石;二、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天成公司的石灰;三、非法阻挠、干扰天成公司生产,导致天成公司无法生产。被告的行为违背双方通过履行协议书达到共赢的宗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1811863.7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67454.91元;四、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2011年5月4日,原告申请天成公司破产,从天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起,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即已实际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再解除合同;二天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应出资20万元,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17209318.64元是天成公司截止2011年8月31日破产清算时该公司的资产总额,该资产总额是该公司经营行为累积的结果,原告认为该资产总额的20%应为被告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原告对天成公司有垫付材料款,也应当是向天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也不能作为其出资,债转股依法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原告当然地将其给天成公司经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算作其出资,于法无据。三、清算报告确认天成公司亏损9911736.02元,原告即便有损失,也只能是天成公司亏损的80%是其损失,该损失应是原告作为出资人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也无权要求另一方出资人承担。原告依据天成公司的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的80%计算其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四、天成公司清算报告认定天成公司亏损的原因是前期大修及后期停产,生产不稳定,产量未达到预期产量,造成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是造成天成公司破产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设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名称暂定“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天成石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经营范围:石灰煅烧和销售。三、公司宗旨:利用天业集团的发展机遇,充分展示甲、乙双方的相关优势,以安全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供应甲方为目标,达到双赢的目的。四、公司注册及出资形式: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均以现金出资。甲方出资20万元,占出资额的20%;乙方出资80万元,占出资额的80%。六、双方合作期内所需流动资金,以及扩建到公司发展目标所需的资金,由合作成立的新公司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或由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七、合作期限:从公司注册之日起,合作期为20年。八、公司首期生产规模定为20万吨/年,并在2007年内达产。公司生产规模可根据甲方生产需求逐步扩大,本公司产品在不能满足甲方生产需求情况下,甲方可另建石灰生产线,若再引资扩大生产规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九、取得矿产权的投资费用及收回。天业集团为艾维尔沟石灰岩矿的办证投入及红岭车站建厂等费用预测为1000万元。从2008年起,需从石灰石公司分10年收回投入,以每年35万吨石灰产量为基准,每吨按3.3元交纳,本息每年计115万元,一年一清,每年12月25日为当年的最后结清日,若达不到或超过基准时,则以实际产量为基准,回收期内该费用未能提完,十年后仍继续提取。十、基础投资费用的分摊:除土地、草场补偿投入费用由甲方承担外,其余投入均由石灰石公司承担。十、公司所建窖型必须符合国家和新疆产业政策,确保环保达标。十二、公司生产所需石灰石由双方另行组建的石灰岩开采公司供应,生产场地由甲方提供,土地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用地必须按照甲方对厂区的总体规划做平面图布置。十三、公司生产的石灰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全部供应给甲方所指定的单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销售,供应价格按照同期市场价格下浮1.5%。在甲方需求或停产时,公司产品可以对外销售。付款方式,通过双方对账确认后,货款一月一结。二十、双方共同协商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年终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二十一、双方共同协商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筹办公司所发生的费用记入公司开办费,在筹办合作事宜时,由于一方过失使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应由过失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出资成立了乌鲁木齐市天成石灰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底正式建成投产。该公司经营至2010年12月解散。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受理后,组成清算组清理该公司财产,于同年11月11日制作清算报告提交本院。根据清算报告,截止2011年8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负债总额26121054.66元,累积亏损9911736.02元。亏损原因:该公司自开始生产以来,已累计生产石灰23万余吨,因前期大修及后来停产等原因,生产不稳定,产量没有达到预期产量,造成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再加上市场销售价格偏低等原因,公司自投产以来一直呈现亏损的状态,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现已陷入停产状态。同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1)兵八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公司强制清算。天成公司2011年8月末借款明细表反映,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给该公司长期借款4376113.46元,短期借款5200000元,被告给该公司借款143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财务做账需要以借款形式记账,实际均是原、被告对该公司的出资,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借款1432000元已作为债权进行申报。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2007年5月21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天成公司清算报告、(2011)兵八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公司资不抵债,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负债总额26121054.66元;龚志伟与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开采石灰石约定了一系列权利义务;矿石供货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明细单等数份,证明1、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以低价从其他单位购进石灰石,以高价出售给天成公司;2、被告收购天成公司的石灰的价格低于收购其他公司的石灰价格;案外企业出具证明数份,证明当时石灰价格。天成公司给被告申请资金的请示及银行进账明细单,证明被告给天成公司的1432000元进入了共管账户,该款不是借款,是给天成公司的出资。原告给天成公司垫付购买生产资料货款计41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数张,证明原告给天成公司出资41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为:被告给付被告垫付的投资款1811863.73元,即:天成公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被告出资比例20%-注册资金200000元-1430000元;被告赔偿损失13767454.91元,即:天成公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天成公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被告出资比例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清算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成立天成公司,因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成立了天成公司,现天成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作协议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出资20万,占出资比例的20%。实际履行中,被告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合作期内所需流动资金,以及扩建到公司发展目标所需的资金,由合作成立的新公司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但实际经营中,天成公司并未进行增资扩股,原、被告作为天成公司的股东亦未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资扩股,也就是说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1811863.73元是根据清算报告中确认的天成公司的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的20%扣减被告给天成公司的借款1432000元及20万元注册资金得到的数额,也就是说原告认为天成公司资产总额的20%应由被告出资,显然该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1、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具体数额应在出资前明确约定,而不是经营后按照资产数额确定;2、天成公司的资产总额是天成公司成立后经营累积的结果,不是股东应出资的实际数额。3、天成公司在经营中如资金不足,需股东增资,应当通过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增加注册资本,原、被告给天成公司经营中垫付的货款在未经增资扩股程序确认之前,均属于股东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债务,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出资。原告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67454.91元,即为天成公司的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的80%,其理由是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17209318.64元,减去被告应履行的投资款3441863.73元(17209318.64元×20%)。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如前所述天成公司的资产总额是天成公司经营的结果,17209318.64元既不是原告实际出资数额,也不是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以此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这是股东应承担的出资风险,该风险不能转嫁由其他股东承担。也就是说原、被告对天成公司的亏损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亏损风险。清算报告确认天成公司亏损9911736.02元,原、被告作为股东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亏损风险。3、原告提供410万元为天成公司购买生产资料垫付货款的发票,该部分费用既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原告给天成公司的出资,亦不能认为是原、被告合作的损失,且从天成公司借款明细表反映该部分费用,天成公司已作为借款在财务报表中列支,故原告应当作为债权向天成公司主张。4、清算报告已确认造成天成公司亏损有多方面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造成天成公司亏损的原因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河子新兰华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76元(原告交纳),由原告石河子新兰华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矫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