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孙鹏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孙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鹏程,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发委2组。2007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决定行政警告;2007年7月7日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决定行政警告;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鹏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西路晋韵贵宾楼楼下的停车场内,被告人孙鹏程使用改锥将被害人吴某的×××牌号黑色飞天凯美瑞轿车右前玻璃撬烂钻进车内,窃取现金3500元人民币及两张银行卡。 2、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西路晋韵贵宾楼饭店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孙鹏程使用改锥将被害人刘某的×××牌号银灰色铃木轿车右前玻璃撬烂钻进车内,窃取联想K900手机一部以及香烟一盒(无法鉴定)。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4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西路汉唐小区门口,被告人孙鹏程使用改锥将被害人曹某的×××牌白色别克越野车右前玻璃撬烂钻进车内,窃取现金850元人民币以及古奇牌眼镜一副(无法鉴定)。 4、2014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西路千禧大厦背后的便道处,被告人孙鹏程使用改锥将被害人赵某的×××牌号白色长城M4越野车左前玻璃撬烂钻进车内,窃取软盒中华牌香烟五盒、铁观音茶叶一盒、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上述赃物均无法鉴定)。 5、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小店区山西大学图书馆西侧,被告人孙鹏程使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的帕萨特轿车的车玻璃撬烂钻进车内,窃取现金2800元。 6、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小店区王村南街长治路口富美家对面巷子内,被告人孙鹏程使用改锥将被害人杨某的小轿车的左前方玻璃撬烂钻进车内,窃取联想S5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芙蓉王香烟两条(无法鉴定)及现金18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 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归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鹏程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孙鹏程该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鹏程是否构成累犯,经查,其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律关于累犯的规定,公诉机关已当庭予以更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鹏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鹏程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平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