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汽车驾驶员。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孙志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昆太路新镇卡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