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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11号原告:杜某,女,1978年4月5日生,��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和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邓奇,××××年××月××日生育长女邓婉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服从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从小一起长大,属于青梅竹马,自由恋爱,因此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年结婚后一直相敬如宾,结婚17年之久,夫妻感情深厚,并且生育两名子女,希望法庭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出生在一个村庄,两人自幼相识,双方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邓奇,××××年××月××日生育长女邓婉婷,目前两个小孩随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相互珍惜。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互相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