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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冠伟与何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冠伟,何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付冠伟。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才。原告付冠伟与被告何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冠伟的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冠伟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在崇州市进行“一品江山”项目楼盘的施工期间,因资金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3个月归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志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志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付冠伟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何志才向付冠伟借款3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冠伟借款30万元;二、被告何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冠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何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