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佰明,温超勇,陈XX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绰号:口水勇),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万火)。无前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罗湖公交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温某、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温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至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温某、陈某甲组织蒋某甲、王某、蒋某乙、陈某乙、“亚鸡”、“声权”、“明仔”、“土华”(后八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上街路铭海酒店8502、1001和1003号房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细”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100元起,上不封顶。每次的赌资至少有六至七万元,多达十几万元。期间,陈某甲还带张某(另案处理)来到铭海酒店,由张某负责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其有时也参与赌博。刘某在赌博中赌输人民约58万元,温某赌输约人民币25万元,陈某甲赌输约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经被告人温某提议,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和蒋某甲、“明仔”等人聚集在本市鉴江区北京路“某某修理部”用上述同样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刘某赌输了约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温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查获经过、辨认笔录、铭海酒店宾客结账单、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志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温某、陈某甲及参赌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温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温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三名被告人均能通过其家属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