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邢云仙与天津市福亿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卓尔希孕婴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云仙,天津市福亿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卓尔希孕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950号原告邢云仙。委托代理人李文运(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福亿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万兆科贸产业大厦A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袁玲,经理。被告天津卓尔希孕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格调春天底商156号。法定代表人李霞。原告邢云仙与被告天津市福亿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亿宝公司)、天津卓尔希孕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云仙委托代理人李文运、被告福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尔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云仙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与被告福亿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福亿宝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卓尔希公司,并要求原告和被告卓尔希公司及李颖(产妇)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元,之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颖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卓尔希公司及李颖三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情况;2.付款收据,证明李颖已经按约定付款10000元;3.石文惠、李娜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福亿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4.银行工资流水,证明被告福��宝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福亿宝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上述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被告福亿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只是提供信息介绍原告到被告卓尔希公司处,我方与原告间无劳务关系,既未收取相应的佣金,也未签订过合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卓尔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颖需要产后护理人员,向被告卓尔希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服务费,由被告卓尔希公司向其提供相关服务,后被告卓尔希公司指派原告完成该服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10%为管理费,另有500元作为其它费用,剩余8500元应作为原告的劳务费。另查,二被��系独立法人。被告福亿宝公司未参与该劳务合同的签订和相关费用的收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卓尔希公司为完成其与李颖的服务合同,指派原告完成该任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工作后,被告卓尔希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其应得劳务费8500元,被告卓尔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否认原告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卓尔希公司支付劳务费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福亿宝公司,其与被告卓尔希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与该劳务合同并无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尔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津卓尔希孕婴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云仙劳务费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卓尔希孕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赵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