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汪军与金立军、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金立军,陈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汪军,企业职员。被告金立军,个体户。被告陈立,个体户。原告汪军与被告金立军、陈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军、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军诉称,原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业务员兼营餐饮服务业,与被告陈某系好友,经陈某介绍与被告金立军相识。2014年9月8日前,被告金立军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车辆保险费,原告出于朋友信任垫付了保险费,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未支付餐饮费用。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立军欠付原告保险费、餐饮费共计47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总额并约定按每月1500元计付利息,被告陈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持该条据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200元及利息18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立军辩称,原告诉称我欠付其保险费、餐饮费的情况属实,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当时利息已计入欠款总额,不承认原告方主张利息的要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军与被告陈某系好友,经陈某介绍与被告金立军相识。被告金立军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原告为其先行垫付本人和下属职员车辆的保险费用,原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替其垫付了保险费。此间,被告金立军亦曾多次在原告汪军经营的饭店就餐,均未支付餐饮费。2014年9月8日经原被告三人结算,被告金立军累计欠付原告保险费、餐饮费共计472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汪军现金肆万柒仟贰佰元整。此据:金立军/2014.9.8/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陈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金立军没有及时清偿上述欠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汪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200元,其中保证人陈某承担该款项一半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经原告汪军与被告金立军结算,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认2014年9月8日前存在包涵车辆保险费、餐饮费等费用在内的数额为47200元债权债务关系,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汪军陈述其此后曾多次被告催要,亦向法院主张权利,因而被告金立军应当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以保证人的意思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陈某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汪军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欠款一半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原告汪军47200元,被告陈立对被告金立军欠款236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8元,由被告金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