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仲康与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康,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敏。委托代理人:段利明、严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仲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仲康于2013年4月26日进入精工机械公司工作。2013年7月1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1月6日,王仲康与精工机械公司双方订立和解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1、经甲方(精工机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王仲康)一切劳动所得工资及经济补偿7893元,甲方同意在2013年11月6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领取上述款项后,视为已在甲方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福利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待遇,双方再无其它争议。”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王仲康在职期间,精工机械公司为其参加及缴纳了2013年9、10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17日,王仲康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2.精工机械公司补缴2013年4月26日至8月30日、11月1日至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3.精工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8098元(1098元+7000元)。4.精工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0号仲裁裁决,王仲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仲康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4年8月14日,王仲康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6000元;2.支付其2013年11月6日以后所有产生的余杭区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交通银行乐购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双币信用卡的银行利息、滞纳金及分期费用合计3237.18元;3.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恢复申请人以上四家银行信用卡的信用记录至2013年11月6日的程度。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王仲康出具余劳人仲不字(2014)第0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仲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精工机械公司由于未支付王仲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赔偿金6000元;二、精工机械公司支付王仲康从2013年11月6日以后所有产生的余杭区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交通银行乐购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双币信用卡的银行利息、滞纳金及分期费用合计3237.18元;三、精工机械公司承担恢复王仲康在以上四家银行信用卡的信用记录(恢复至2013年11月6日的程度)。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仲康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仲康提出的要求精工机械公司支付因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仲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仲康负担。宣判后,王仲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仲康在2013年4月26日到精工机械公司开始工作,精工机械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突然提出终止王仲康的工作决定,由于精工机械公司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支付给王仲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四款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根据按照应该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要求,所以王仲康的工资收入是7000元每月,要求精工机械公司支付王仲康6000元未支付王仲康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完全合理,但是由于精工机械公司没有支付以上款项造成王仲康在归还信用卡方面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请求完全合理,精工机械公司所谓(2014)浙杭民终字第1966号的判决书是在精工机械公司拒绝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下错误判决的,因为根据余杭区劳动仲裁委会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规定:第四款——当事人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有经济补偿金支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内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上也有在第五款明确表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样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以上的事实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1966号的判决书是没有体现公平的判决情况。所以精工机械公司必须承担王仲康在2013年11月6日起没有及时支付给王仲康的应该支付的款项,造成王仲康无法正常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产生利息和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用损失的承担。和恢复王仲康在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4家银行信用记录要求。一、判决精工机械公司由于没有支付给王仲康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元。二、判决精工机械公司支付给王仲康从2013年11月6日以后所有产生的余杭区合作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及分期手续等额外全部费用。三、判决精工机械公司承担恢复王仲康以上四家信用卡的信用记录恢复到2013年11月6日的程度。四、判决精工机械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精工机械公司答辩称: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劳动补偿金不予支持,因此王仲康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王仲康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工机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审法院做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仲康的诉讼请求。王仲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在王仲康主张精工机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生效判决驳回的基础上,王仲康在本案中主张精工机械公司支付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仲康主张的银行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等额外费用,及将王仲康信用卡的信用记录恢复到2013年11月6日的程度的请求,王仲康一审期间已经撤回,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仲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