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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黄志鹏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别名“大仙”,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徐金鹏因与蔡萌谈恋爱而产生矛盾,两人之前二次发生冲突。2014年2月1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窜至被害人徐金鹏家中找徐金鹏未果,被告人黄某某遂将徐金鹏家中的电动车等物品砸坏。同年2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等几人看见被害人徐金鹏、徐文、席跃进、徐智永在丰城市桥东集镇联西联盟网吧的包厢内上网,被告人黄某某即冲入该包厢,持刀将徐金鹏刺伤后,又用刀将徐文、席跃进、徐智永三人刺伤。接着,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金鹏带至楼下准备带走,被告人黄某某见徐金鹏流了很多血便没有带走徐金鹏。于是被告人黄某某又在徐金鹏臀部刺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金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文、席跃进、徐智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徐金鹏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徐金鹏医疗费、营养费等总计人民币80000元整,于同年4月24日前付清(已付清)。被害人徐金鹏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政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徐文、席跃进、徐智永于2015年1月21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三人人身损害损失(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700元(其中徐文9313元、席跃进7813元、徐智永7574元),此款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徐文、席跃进、徐智永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金鹏等人的陈述,证人徐超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