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尚龙与林贤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龙,林贤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何尚龙,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马俊友,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栋,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郭良晓、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尚龙与被告林贤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贤栋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林贤栋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4年11月26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4年12月9日本院收回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晓、俞开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林贤栋负责经营管理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万元用于经营养鳗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贤栋向原告何尚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林贤栋向原告何尚龙偿还借款利息11728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辩称,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货纠纷。一、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原告占股60%,被告占股40%,此后,原告将款项130万元陆续汇入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出纳林日升的账户。这是原告履行《合股经营协议书》缴纳投资款的行为,而非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因此,该款应为原告方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借条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作为原告投资和结算的凭证。虽然被告出具了六张借条,但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由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5月16日起,被告林贤栋在永安市燕东麻岭“民主乾”开办经营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该养鳗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林贤栋。2013年6月10日,原告何尚龙以福清宏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宏益公司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首期投资500万元,由双方按投资比例投资,超过500万元以后的投资款全部由宏益公司负责,按月息1.2分计算;被告负责养鳗场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并定时召开股东会议,进行结算及经营情况汇总;被告负责养鳗管理,待鳗鱼一出塘销售,应先还清宏益公司垫款款目,剩下款目按投资比例分配等内容。此后,原告将款项陆续汇入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出纳林日升的账户,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合计金额130万元,被告林贤栋全部用于养鳗场生产经营。对上述款项,原告方出具收款收据6份,用途备注为:“永安燕东民主乾养鳗场投资款”,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有陈敬浩签署的“同意付出”、“同意预付”等内容和其他人的签名。被告林贤栋出具借条6份,内容为:“今向何尚龙借到人民币××万元,利息1.2%”,落款为“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经手人:林贤栋”或“经手人林贤栋”,并注明:“用于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费用”。2014年8月,原告何尚龙以上述款项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林贤栋偿还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向宏益公司调查,该公司对《合股经营协议书》作出说明:1、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未授权原告在《合股经营协议书》上签名。2、原告曾与该公司协商借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但该公司未同意。3、该公司与《合股经营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收款收据、汇款凭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被告提供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清宏益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宏益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尚龙以宏益公司名义与被告林贤栋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但宏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合股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何尚龙陆续向养鳗场财务转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将该款用于养鳗场的经营开支。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养鳗场的款项,为此提供被告林贤栋出具的六份借条及原告方制作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六份借条,但借条中落款为“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经手人:林贤栋”或“经手人林贤栋”,借条上还注明“用于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鳗场费用”,并且,原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将用途注明为:“民主乾养鳗场投资款”,该收款收据还有他人签署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有直接的资金往来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系合伙关系,因《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将本案民间借贷诉因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故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尚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6元,减半收取87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晓珍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