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红世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红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87号罪犯杨红世,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昆刑初字第47号刑事决,认定被告人杨红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1300元)。被告人杨红世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包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杨红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杨红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9月、12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世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红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红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