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厦门凯亿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缴交罚款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凯亿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介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永鹏、刘赛,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厦门凯亿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凯亿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厦同工商处(2014)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厦门凯亿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加工的书包上擅自使用与“NIK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厦门凯亿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NIKE”书包800只、“NIKE”吊牌标签2箱,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同工商处(2014)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9日已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款18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同工商处(2014)098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罚款18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厦同工商处(2014)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凯亿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的七日之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陈炳辉审判员 庄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