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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委托代理人蔡玮杰。委托代理人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红兵。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元物业公司”)与被告游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盛元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为海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海琪园小区业主,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5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4.68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105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54.68元为限)。原告新盛元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托管协议》;2.《函》;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游红兵未答辩。被告游红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撤离,原告受政府部门委托为海琪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临时托管工作,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表示接受,托管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确定中标的物业管理公司止,托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原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2.50元收取。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进入海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3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函,要求其于2013年3月16日与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接。2013年3月16日,原告撤离海琪园小区。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398弄海琪园小区3号1801室(建筑面积168.75方米)业主之一,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421.88元,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托管协议》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红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4.68元;二、被告游红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5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054.68元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游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