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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昭良(上诉人妹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村西。法定代表人王云,镇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良,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峰、熊伟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称其1992年4月从天津市西青区木厂公社沥青厂退休,在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领取退休费。被告认可原告曾从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领取退休费。中共天津市西青区委办公室津西党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企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企业服务中心,撤销企业经委(工业公司),其人员调整充实到企业服务中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从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领取退休费,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王学海不服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以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其于1992年4月从天津市西青区木厂公社沥青厂退休,在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领取退休费。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从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领取退休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