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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邱志聪与被告王华培、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聪,王华培,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邱志聪,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永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培,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冬梅,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邱志聪与被告王华培、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聪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培、王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华培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冬梅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培未能返还借款,被告王冬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华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华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华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培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王华培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王冬梅作为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冬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王冬梅提出主张,故对其主张被告王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志聪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志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王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