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成民与张广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民,张广,张众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成民,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广,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众,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民诉被告张广、张众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成民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民,被告张众、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人员无变化,被告张众、张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民诉称,2009年至2010年度原告向张英借款用于购房,原告2011年10月19日偿还张英部分欠款,因张英不放心,双方签订协议加以制约,内容为至2011年11月19日,净借(欠)张英23.5万元左右。原告将他人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抵押给张英。2013年张英病中(之前),原告按照协议(超)履行其偿还义务,张英、张广、张众,不按协议返还原告借据。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邮件投递快件,通知并索要借据,同时找人调解。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使我的财产不受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马生军借张成民7万元的借据一份、徐学平借张成民7万元的借据一份、柏红借张成民5万元的借据一份、高成军借张成民21万元的借据一份,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他债务,另案处理)。后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返还马生军借张成民7万元的借据一份、徐学平借张成民7万元的借据一份、柏红借张成民5万元的借据一份、高成军借张成民3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张广、张众辩称,一、原告选择的诉讼主体错误,两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与张英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两被告不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当事人,张英生前也没有向两被告交待过,两被告没有见过原告陈述的借据,同时没有受益。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英去世后,两被告在整理张英的遗物时,发现原告把抵押于张英处的借据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其他债务人,原告抵押在张英处马生军、徐学平、高成军的借据,分别都是多份而不是一份。第三、根据协议约定,借据不应返还。原告抵押借据在张英处是为了偿还张英、王慧、宋文英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在协议中约定只有还清上述三人的借款后才返还借据,但原告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张英的借款235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张成民与张英签订《协议书》,载明“张成民借宋文英(红伟)23万元、王慧4万元、张英23.5万元,详见原始借据。马生军7万元、闫万庆6万元、徐学平7万元、柏红5万元、高成军21万元,以上5人借据在张英手中,如他们偿还,优先偿还张英、王慧、宋文英,余款归张成民所有。(说明:各利息待算)姜光明、孟立军的借张成民的30万元本及息,债权转至张英名下,也以此据本、息,偿还:张英、王慧、宋文英。总之,以上六项借据,无论谁先还(或还够张、王、宋,余款或剩下的借据,张英无条件地退归张成民所有),此协议二份,谁违约,谁负法律、经济责任。(注明:张成民借张英、王慧、宋文英的款的原始借据仍有他们保留,待清账时退还给张成民)”,该协议由张成民、张英签字摁印。2010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英诉被告姜兰明、孟立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兰明、孟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姜兰明、孟立军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2年7月20日生效。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6月25日张成民分别就其名下债权转让问题出具证明。2014年3月10日张成民向张英、张广通过邮寄方式发出通知书,要求张英、张广返还超额偿还的现金及张英保留的其他债务人的借据。2014年3月12日该邮件由张广签收。张英已于原告起诉前因病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邮寄证明、通知书、(2011)济阳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四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成民与张英所签订的协议系自愿达成,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张成民向张英并通过张英向宋文英、王慧共计借款50.50万元,张英依据协议取得了马生军、闫万庆、徐学平、柏红、高成军5人债务总额为46万元的借据及优先受偿权,同时张成民将其对姜兰明、孟立军的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张英。根据双方“如还清欠款,剩余借据应予返还”的约定,可以认定张成军系将马生军、闫万庆、徐学平、柏红、高成军5人的借据质押给了张英。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的马生军借张成民7万元的借据一份、徐学平借张成民7万元的借据一份、柏红借张成民5万元的借据一份与协议一致,可以认定由张英持有,高成军借张成民3万元的借据一份与协议不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据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张英持有借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与张英系亲属关系,但张英现已去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据由张英交付两被告保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据现在由两被告持有。被告亦否认其持有上述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成民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杨晓晓人民陪审员 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