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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L×××××号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莒县棋山镇嘉苑小区以东的南北路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王某甲(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莒县大队带回事故科。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款。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莒县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