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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莘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丁某甲(已判刑)纠集下,至山东省邹城市某输油管道附近负责望风,丁某甲、曹某某、陈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李甲、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打孔抽取等手段,盗窃输油管道内的原油32.6吨,价值1958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丁某甲、曹某某、陈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李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装载盗窃原油的罐车出入收费站信息,某输油处邹城输油站压力下降记录表,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狄瑞亚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