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万伟琛与谭浩威、梁锡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琛,谭浩威,梁锡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7-2号原告:万伟琛,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埕,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浩威,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锡荷,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万伟琛诉被告谭浩威、梁锡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浩威、梁锡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伟琛诉称:被告谭浩威与被告梁锡荷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浩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2.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3.被告谭浩威签署本协议附件《收据》并交给原告收执,视为被告谭浩威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如被告谭浩威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浩威提供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浩威催讨借款,但被告谭浩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锡荷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5日开始计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43.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万伟琛与被告谭浩威于2013年11月4日就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具体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约束。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裁决”。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原告万伟琛应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伟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伟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