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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蒋某甲从阿里巴巴网站、郴州富民市场等处批发“欧时力”(ochirly)、“五加”(FivePlus)品牌的商标和同款式的服装,将批发进来的商标挂在这些服装上,再以“欧时力”(ochirly)、“五加”(FivePlus)品牌的名义将这些服装通过其淘宝网店“时尚女人风9”销售出去。2013年9月24日,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潘家湾小区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出租房搜查出“欧时力”(ochirly)品牌服装1622件、“五加”(FivePlus)品牌服装546件。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称被扣押的服装属于假冒产品。经计算,被扣押的服装实际售价共计476984.5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耒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淘宝网店截图图片、网页截图制作说明、广东尚芩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公司资料、鉴定证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核价说明、证人刘某甲和高某甲及王某甲和欧阳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76984.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有犯罪数额巨大、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退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蒋某甲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蒋某甲能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