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梁秋福与陆秋平、陈义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秋平,陈义法,梁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秋平,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鹏华,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霞浦���。委托代理人: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义法,男,汉族,1951年4月11日出生,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秋福,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秋平、陈义法因与被申请人梁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秋平、陈义法申请再审称:一、陆秋平、陈义法是霞浦县三沙镇骆淑芳诈骗案的受害者,骆淑芳与梁秋福合谋将借贷关系转嫁于陆秋平、陈义法。骆淑芳于2011年9月17日以合伙做油漆生意为由,骗陈义法将陆秋平��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作为抵押向梁秋福借款30万元。陆秋平、陈义法办好借款手续后,梁秋福称第二天(2011年9月18日)将钱打入陈义法账户。2011年9月18日,梁秋福在电话中称已将借款款项汇给骆淑芳,骆淑芳也承认收到借款款项并给了陈义法一张银行卡,陈义法持该银行卡到信用社支取后发现是一张空卡。随即陈义法向梁秋福讨回“两证”及借条,梁秋福拒绝归还。梁秋福的行为是诈骗。二、2011年9月16日支付的30万元是骆淑芳与梁秋福真实的借贷关系,陈义法、陆秋平并不知道。2011年9月17日陆秋平、陈义法签字的借条约定18日付款,由于18日梁秋福没有付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陆秋平、陈义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梁秋福提交意见称:陆秋平、陈义法的申请再���事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有之前生效的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相印证,梁秋福是根据陈义法的授意将借款款项汇给骆淑芳的,谁取得借款款项与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陆秋平、陈义法提出了梁秋福与骆淑芳存在合谋欺诈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2011年11月4日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上载明,“陈义法报案称:2011年8月30日,霞浦三沙的骆淑芳以合股经营油漆、柴油生意为名,需本人投资,除用本人及亲戚的房屋‘两证’先后抵押给康成灼、梁秋福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投资款均被骆淑芳骗去外,还被骗去现金35000元,总计被骗人民币1035000元。而后骆淑芳人逃匿”;由此可以认定,陈义法在向霞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时,是认为自己向梁秋福等人借来的钱被骆淑芳骗去,并未主张骆淑芳与梁秋福合谋欺诈。生效的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淑芳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油漆、柴油生意的方法在短期内诈骗被害人陈义法人民币1035000元”,也没有认定骆淑芳与梁秋福合谋欺诈的事实。再者,从霞浦县公安局侦查情况以及双方对整个借款过程的陈述看,都是骆淑芳与陈义法两人一起找梁秋福商量办理的。陆秋平参加到本案借款中,是基于其与陈义法的亲戚关系。因此,陆秋平、陈义法关于梁秋福与骆淑芳合谋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以及原审庭审记录,申请人对梁秋福于2011年9月16日向骆淑芳支付30万元人民币本身没有异议,对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借条上没有记载2011年9月18日付款的内容,申请人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在出具借条的第二天付款的证据,结合陈���法没有向骆淑芳支付过30万元款项,却收取了骆淑芳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且其在2011年11月4日向警方报案时称被骗取的款项包括了梁秋福的30万元款以及生效的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秋福支付了陈义法所借的30万元。陆秋平、陈义法关于其与梁秋福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也缺乏依据。综上,陆秋平、陈义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秋平、陈义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仰豪审 判 员 张卫红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揭元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