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宋晓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宋晓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段静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丽。委托代理人张涛、闫彬彬(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原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洲大酒店)诉被告宋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春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静静、被告宋晓丽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字(2014)08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告作为原告的行政经理,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试用期内,无故旷工三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员工带来极坏的影响。根据《劳动法》第25条,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辞退。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原因,故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另9月份的5天工资原告已于9月17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140.7元、双倍工资17780.6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4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另9月份及各项补贴未发放。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因被告宋晓丽本人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人事变动表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晓丽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无故旷工的事实。3、员工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予以辞退。4、2014年9月份工资表、考勤表、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晓丽已领取9月份工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证据2人事变动表系复印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旷工的事实。相反能证明如下事实:第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0日。第二、该表格为原告单方制作,所记载的工作岗位内容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单方变动,未与劳动者本人协商一致,系违法行为。第三、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8000元,原告内容有个叫范世均的高层领导。辞退工资为复印件,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3、对证据3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且系复印件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已领取了9月份的工资,但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为月基本工资8000元,加用餐补贴每天40元,加洗衣费补贴每月200元,其他津贴数额不能确定,住宿补贴1000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为复印件,不是宋晓丽本人签收的原件收条,系原告以公章的形式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2、中信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标准。3、调岗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具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以及在仲裁阶段已对被告入职时间以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对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错误。对证据2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调岗通知书是在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作出的一个职位变更,这是合法的理由。对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中收条原件,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经向当事人核实,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所记载的数额并非9月份应得的劳动报酬,比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少,即原告没有足额发放9月份的劳动报酬。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6月10日,被告宋晓丽到原告河南五洲大酒店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行政经理,基本工资为8000元,其他工资还包括用餐补助、洗衣费以及津补贴,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下发调岗通知书一份,决定自2014年9月11日起将被告的岗位调整至餐饮部服务员,工资变更为2500元/月,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署:未经本人同意坚决拒绝。此后,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2、2014年6月至8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6269元、8771元、8792.6元,以上工资发放均通过工资卡转账。原告已经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9月份五天工资1716.66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84.8元,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12413.8元,补发拖欠的用餐补贴、洗衣补贴、住房补贴34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912.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246.7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该仲裁申请书,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8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河南五洲大酒店向宋晓丽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3140.7元,201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780.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95.6元,共计25416.9元。河南五洲大酒店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140.7元、双倍工资17780.6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495.6元。本院认为: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勤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9月只出勤5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下发的调岗通知书一份及其上被告的签署,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10日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该月5天的工资171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再向被告支付该月5天的工资1716.66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前每月按照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7月份工资为8771元、8月份工资为8792.6元、9月份工资为3433.32元,即原告需再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8073.25元(8771元×2/3个月+8792.6元+3433.32元=18073.25元)。3、被告因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仲裁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562.4元((6269元+8771元+8792.6元+3433.32元)÷3个月×0.5个月﹦4544.32元)。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住房补贴等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二、原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晓丽2014年9月份其余五天工资1716.66元、201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073.25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44.32元,以上共计2433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