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1月2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潘洁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季某驾驶的电瓶车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将军路上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现场。当日21时许,季某之子金某甲、儿媳曾某与季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潘某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将军路xx幢x号的二楼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潘某拿出一把长刀,持刀砍伤金某甲,后趁曾某等人离开其家之际,持刀砍伤曾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曾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对持刀砍伤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因被曾某持扫帚殴打,才持刀砍伤其头部。辩护人潘洁慧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潘某当时正在遭受来自曾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其为了防止自己被殴打而持刀将其砍伤,且伤害后果未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2、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瑞安市锦湖街道将军路上,因认为季某驾驶的电瓶车阻挡其前行而将其电瓶车撞倒在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现场。当日21时许,季某之子金某甲、儿媳曾某与季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潘某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将军路xx幢x号的二楼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潘某拿出一把长刀,持刀砍伤金某甲,后趁曾某等人离开其家之际,持刀砍伤曾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上、下肢共四处创,创累计长6.7cm;左前臂二处表皮剥脱,累计长8.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曾某主要损伤为头部一处创长8.4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潘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曾某、金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认案发起因及持刀砍伤两被害人的事实,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被害人金某甲、曾某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及被被告人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季某、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金某甲、曾某被被告人潘某持刀砍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的伤势。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票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因被曾某持扫帚殴打,才持刀砍伤其头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5月17日、6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被害人曾某、金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陶某、季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金某甲被被告人潘某持刀砍伤。之后,季某、金某甲和曾某离开潘某家,曾某走在最后,潘某持刀从后面将曾某头部砍伤,曾某头部损伤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可与此印证。被告人潘某的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潘某构成正当防卫及两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