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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黔西某某支公司,遵义某某有限公司,邹某某,杨某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宜昌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宜昌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黔西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遵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遵义某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遵义某某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第三人邹某某。第三人杨某甲。邹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黔西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黔西某某公司)、第三人遵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某公司)及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宜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代某某与被告黔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以及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宜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代某某与被告黔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第三人邹某某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宜昌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黔西某某公司购买了10吨0#柴油,并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某某分公司支付柴油款804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安排的运输车辆贵CA17**号车将柴油送至原告位于黔西县某某工业园区的工地,我公司向司机杨某甲支付运输费1800元。5月26日,我公司的两台挖掘机突然熄火不能正常启动,经专业售后服务检修确认系因柴油不合格致使挖掘机喷油嘴等部件烧坏。我公司向黔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黔西县质监局)投诉,经黔西县质监局现场抽样检验,所抽样的柴油闪电、水分、机械杂质等项目不合格。因使用不合格的柴油,造成我公司两台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推土机及四两运输车受损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共979799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柴油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79799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宜昌某某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宜昌某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购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黔西某某公司购买柴油;3、检验报告及检验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柴油经黔西县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柴油及检验所产生的费用;4、卫星定位检验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经卫星定位检测,被告出售的油品不是从某某寺运出及检测费用;5、配送提货单,用以证明运输柴油驾驶员的身份及货车车号;6、损失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出售的不合格柴油所造成的损失;7、现场照片16张,用以证明抽样检测的现场情况及原告机械设备的损坏情况。被告黔西某某公司辩称:1、2013年5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交易的柴油是从遵义市某某寺油库运出,某某寺油库在2013年4月21日至5月22日买进和售出的柴油均检验合格,故我公司向原告售出的油品绝不会是不合格油品;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5月9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的承运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之间,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在运输原告所购买的柴油时,如未将柴油交付原告,那么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应基于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3、原告自行委托送检的柴油提取自原告的储油设备,我公司认为所送检的样品与从某某寺油库运送交付给原告的油品不具有同一性,故原告送检的油品检验报告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出售的油品不合格的依据;4、根据原告的陈述,经过17日的时间才发现所用柴油有质量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属于合理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黔西某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某某寺油库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柴油质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5月9日交易的油品系合格产品;3、某某寺油库2013年5月8日至5月10日出库柴油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柴油系经检验的合格油品;4、油品出库单,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柴油出库时系合格油品;(2)原、被告之间约定提货方式为买方到某某寺油库提油,交付方式为油库交付,被告无义务为交付后可能影响油品质量的因素负责;(3)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柴油系合格柴油;5、某某寺油库出具的人员车辆进入库区安全簿,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运输的车辆贵CA17**号车及驾驶员杨某甲在某某寺油库提油及被告已向原告委托运输的车辆交付柴油;6、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用以证明贵CA17**号车系本案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所有,第三人应就车辆提油后运输过程中对原告实施的欺诈行为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中国某某毕节分公司的发货申请、贵州某某爆破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中国某某毕节分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贵州某某爆破公司出售的15吨柴油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10吨柴油是同一天从同一油库售出的成品油,该油品无质量问题。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出庭证实:我是中国某某公司毕节分公司零售部负责小额配送开单的工作人员。当时原告方的员工简小姐在QQ上与我联系,告诉我原告的款项已到账,让我公司安排出油,并委托我公司安排运输公司,我向简小姐推荐遵义某某公司的邹经理,后我电话与邹经理联系。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油品质量保证;2、被告黔西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公司毕节分公司订购0#柴油,毕节分公司在遵义市某某寺油库提油,是在中石化内部提油,某某寺油库应对油品质量负责;3、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本案争议油品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对公划付运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贵CA17**号车系邹某某购买经营,挂靠我公司,该车的经营后果实际由邹某某承担;5、2013年5月8日,中国某某公司毕节分公司零售部陈某联系邹某某运输柴油,到指定地点由收货方验收油品合格后,直接支付运费给驾驶员杨某甲,我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贵CA17**号车到某某寺油库按提货票上载明的数量、标号提油,只负责运输,不参加油品交易,不承担任何油品质量保证。贵CA17**号车在运输途中未发生任何易燃易爆等影响油品质量的事故发生。贵CA17**号车有进出某某寺油库和装油记录的书面证据,GPS定位系统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接收信号的记录出现空白。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用以证明贵CA17**号车实际车主系邹某某,该车挂靠在遵义某某公司。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共同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已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10吨0#柴油运输至原告工地,原告验收后支付了全额运费,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终止,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将运输的柴油交付原告时,原告即在《油品出库单》签字确认油质正常,原告的验收行为,导致运输货物的所有风险已经转移给原告,且原告储存柴油的油罐放置在户外,没有封闭管理,油质发生变化有可能系原告自行管理不善所致;3、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贵CA17**号车于2013年5月9日给被告运输的柴油确是在遵义某某寺油库装的,原告提交的GPS卫星定位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不具有GPS定位检测,故该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4、本案实际是产品侵权责任,我方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油品质量问题系我方的行为所致,故我方不应承担产品致害的责任。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邹某某、杨某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2、承运人持有的油品出库单第六联,用以证明贵CA17**号车2013年5月9日在某某寺油库提油,按照原告要求运输到原告指定工地后,由原告方的现场工作人员签署油单意见进行验收;3、某某寺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安全检查登记簿,用以证明:(1)贵CA17**号车于2013年5月9日在某某寺油库提油,入库时间为9时35分,出库时间为10时5分;(2)该登记簿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GPS检测报告中对贵CA17**号车的轨迹相印证;4、电子表格一张,用以证明贵CA17**号车于2013年5月9日在某某寺油库提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2、5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送检样品及受检单位均属原告单方选择,原告送检的样品不能说明是被告售出的柴油,也不能说明是第三人运输的油品,且第365号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品是从原告储油设备底层抽取,以底层抽样检测的结果概括整个产品质量并不科学;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作出GPS卫星定位检测报告的机构不具备GPS的检测资质;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部分清单上称原告的机械设备是由于被告售出的柴油质量问题导致的说法不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所有票据的累计金额及票据本身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机械设备属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机械设备处于受损状态,更不能证明系因油品不合格受损,同样不能证明抽样送检的油品就是被告售出及第三人运输的油品,且原告对油品的保管极不规范,不排除油品质量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对被告黔西石油公司提交的上列书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对被告自行检测油品的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装油车辆的信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油品出库单是随车的,运输方没有提供油品合格证,且在此次事件之前原告从未在出库单上签字;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运输公司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对第6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贵州某某爆破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效力不可信,且发货申请和证明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及邹某某、杨某甲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指出,贵CA17**号车具有运输资质,不能证明遵义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可信;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指出证人所称的邹某某与其无任何关系;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宜昌某某公司均不予质证;被告黔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无异议,指出第2组证据达不到遵义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黔西石油公司与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宜昌某某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油品出库单是随车的,运输方没有提供油品合格证,且在此次之前原告从未在出库单上签字,且油品是否合格肉眼不能判断,需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对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投诉登记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表及现场检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均是对原告单方陈述所做的记载,且该证据均不能证实抽样及送检的油品是黔西某某公司售出的油品,可能是原告从其他途径购买的。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及遵义某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抽样的油品是第三人运输的油品。经本院认证,因作出GPS卫星定位检测报告的贵州省地矿局某某勘察院不具备GPS卫星定位检测资质,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其造成损失的金额系原告自行计算,未经相关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宜昌某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黔西某某公司购买了10吨0#柴油,并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某某分公司支付柴油款80400元,被告黔西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2320元的成品油发票。2013年5月9日,经被告联系,由挂靠于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的运输车辆贵CA17**号车从遵义市某某寺油库提取10吨0#柴油并送至原告位于黔西县某某工业园区的工地,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在油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油质正常”后,向贵CA17**号车的驾驶员(即本案第三人)杨某甲支付运输费1800元,原告即将所购柴油卸装于工地存储罐内。5月26日,原告发现其正在作业的两台挖掘机突然熄火不能正常启动,维修机械设备时被告知系因使用的柴油不合格致使挖掘机喷油嘴等部件烧坏,原告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受损设备及运输车辆的损坏情况及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因怀疑被告售出的柴油有质量问题而向黔西县质监局投诉,经黔西县质监局现场抽取存放于原告工地油罐中上层及底层的油品进行检验,所抽样的中上层样品所检项目中闪电(闭口)不符合GB252-2011《普通柴油》0号技术要求,底层样品所检项目中闪电(闭口)、水分、机械杂质目不符合GB252-2011《普通柴油》0号技术要求,检验报告上载明样品信息由委托方(即本案原告)提供。因被告黔西某某公司不认可抽样检验的柴油系其售出的油品,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遂向黔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核实。黔西县公安局未立案侦查。再查明,第三人遵义某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及危险货物运输等。第三人邹某某于2011年3月8日与遵义某某公司签订了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将贵CA17**号车挂靠该公司进行运输经营。第三人杨某甲系贵CA17**号车驾驶员。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使用不合格柴油造成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损坏,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特殊的侵权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被告需证明其售出的柴油质量合格。被告黔西某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柴油不合格,需提交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必须要证明自己使用的不合格柴油系被告出售的,同时又要证明其使用了该不合格柴油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第一,原告提供的购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吨0#柴油的事实,但其机械设备与运输车辆内使用的柴油以及经黔西县质监局抽样检验的柴油是否属于在被告处购买的10吨柴油中的一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损害发生后,原告未委托相关机构对机械设备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使用了不合格的油品有直接关系,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柴油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机械设备发生故障的直接原因;第三,黔西县质监局抽检的样品是在原告指定的存储油罐内提取的,并没有在受损的机械设备或运输车辆中提取样品,该油罐内的油品与被告售出的柴油是否具有同一性,机械设备与运输车辆所使用的油品是否合格,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第三人皱某某、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已按双方的约定将原告购买的10吨0号柴油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且经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验收后支付了运输费用,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然终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使油品产生缺陷的过错行为,故第三人邹某某、杨某甲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不合格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柴油系被告售出的柴油,更不能证明使用不合格产品与其所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相应事实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8元,由原告宜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著审判员 闫继月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怀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