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57号罪犯王振。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06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向阳司法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