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祝英与被上诉人李强、李振、李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祝英。委托代理人:李绵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陈健棠,合浦县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上诉人潘祝英与被上诉人李强、李振、李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绵富,被上诉人李强、李振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绵富因屋前的场地纠纷问题与邻居被告李强有积怨。2012年9月23日16时许,李绵富持一把铁镐挖李强门前的水泥台,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经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民警劝解停止。当日18时许,郭作月与李绵富又发生争吵,李绵富再次持铁镐挖李强门前的水泥台,李强、郭作月上前制止并抢夺李绵富的铁镐,双方继而相互撕拉。李绵富之弟李绵军及其二人的母亲潘祝英闻讯前去帮李绵富的忙,李强之弟李国、李振闻讯前去帮李强的忙,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强、李绵军、李绵富和潘祝英均有损伤。其中李强第五腰椎双侧弓断裂,即第五腰椎骨折,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466号鉴定文书,鉴定李强第五腰椎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绵军的伤情是头顶骨区头皮创伤,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541号鉴定文书,鉴定李绵军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绵富的伤情是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542号鉴定文书,鉴定李绵富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潘祝英的伤情是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543号鉴定文书,鉴定潘祝英右足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潘祝英受伤后于2012年9月24日到合浦县石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0日,花去医疗费636.29元。另查明,李绵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1日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对李绵富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李绵富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李绵富因李强门前的水泥台与李强产生的相邻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的方式解决,但李绵富却于2012年9月23日两次擅自持铁镐挖李强门前的水泥台,导致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与李绵富发生撕拉。在该起纠纷中李绵富的过错在先,且过错较大。在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与李绵富发生撕拉过程中,原告潘祝英及李绵军闻讯不是前往劝止,而是上前帮李绵富的忙,才引起李强之弟李振、李国加入帮李强的忙,双方发生厮打,最终导致潘祝英在厮打中受伤。潘祝英不主动加入帮忙,不会加大厮打的范围,也不会导致其受伤,因此,潘祝英对自己在厮打中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潘祝英是在与李强、李振、李国的厮打中受伤的,李强、李振、李国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由李强、李振、李国承担30%,潘祝英自己承担70%为宜,李强、李振、李国应对潘祝英受伤造成的损失连带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潘祝英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治疗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3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但原告只请求280元,按280元计算;3、护理费,参照合浦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付,但其因伤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66.29元。原告虽因本案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虽请求误工费,但原告受伤时已74岁了,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营养费,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祝英的损失由被告李强、李国、李振连带赔偿1366.29元×30%=40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强、李国、李振连带赔偿原告潘祝英409.88元;二、驳回原告潘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三被告负担54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其两个儿子先后倒地后基于母亲的本能及愤怒才上前拦住李国而被李国推到在地,之后被其踩到第5跖骨基底部导致骨折,上诉人是无辜受伤,没有过错的;2、李强的伤情是先天性腰椎裂,与本案无关,请求对其伤情成因作司法鉴定;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而该刑事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弄虚作假,造成李绵军犯故意伤害罪的冤假错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强、李国、李振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2336.29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双方一系列的诉讼案件中的一个,都是由于李绵富私自强行挖掘李强门前的水泥台造成的,李绵富和潘祝英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负担主要责任,没有证据显示三被上诉人伤害到李绵富和潘祝英,根据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一系列调查和审判都可以证明是李绵富的主观原因造成双方厮打的事实,并造成自己轻微伤,潘祝英轻微伤,而被上诉人李强轻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被上诉人李强在合浦县石康镇中心卫生院所做的CR检查报告单、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所做的DR、CT检查报告单、合浦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李强的伤情并非由于双方厮打造成,是其自身就有的疾病,而且在合浦人民医院所做的前后两张CT诊断意见出现不同,医院伪造了李强的腰椎是被打伤的事实;2、合浦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事发时报警的是李绵军的妻子,不是李振,合浦公安局石康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记载是错误的,是错案;3、《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函》、《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李强的伤经鉴定机构答复无法判断其椎体改变是否由于外伤所致,要求法院对其伤情成因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重新鉴定,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本案是审理上诉人因三被上诉人打伤产生的健康权纠纷,而对被上诉人李强的伤情鉴定与上诉人产生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李绵军与潘祝英闻讯前去帮李绵富的忙的表述有异议,认为李绵军只是让妻子打电话报警,三人并没有打伤李强。三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三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36.2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绵富两次持铁镐挖李强门前水泥台,导致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与李绵富发生拉扯,双方家人李绵军、潘祝英、李国和李振也各自加入厮打,本案的引起是双方不能妥善解决相邻房屋排水妨害而产生,因互殴致使双方人员均有损伤,各方均指责是对方动手打人,但现有证据显示了双方在纠纷中都没有保持克制,而是在出现矛盾时在情绪上、言语上和行动上都较为冲动,因而无法区分是谁的行为导致斗殴加剧或哪一方过错更大。李绵军在发现双方产生冲突参与其中后,李振、李国也同样加入到互殴当中,最终导致多人斗殴事态恶化。因此李绵军首先加入或潘祝英随后加入斗殴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过错较大的理由。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因相邻纠纷引起的肢体冲突,双方都有过错,双方都是加害者,也都是受害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情形下,互殴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相对公平,一审区分主次责任欠妥,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祝英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1366.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损失,由于其已经74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因本次纠纷的发生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本案的侵权结果是双方互殴造成的,双方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强、李振、李国应向上诉人潘祝英承担50%的责任,即683.15元。上诉人潘祝英在本案中申请对李强的伤情成因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潘祝英起诉李强的健康权纠纷,本案仅对潘祝英因伤产生的损失进行审理,只会涉及到潘祝英自己的受伤程度的认定,至于对李强伤情作出认定的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若有异议,应依法定程序对该案申请再审并请求重新鉴定。本案潘祝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李强、李国、李振等赔偿其被打受伤的经济损失,对李强伤情重新鉴定不是本案应当评价及判决的依据,故无需在本案中对李强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均是相邻关系,因相邻房屋排水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解决,而双方却在矛盾发生之时不能克制,而是以肢体冲突、相互斗殴的方式解决矛盾,最终引发多起民事诉讼甚至刑事案件。以上事件既对双方都产生了损害,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和谐相处,对当地的社会风气易产生不良的影响,而最初引发矛盾的排除妨害案件仍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希望双方在此次事件后能够引以为戒,在发生矛盾之时能保持克制和理性,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潘祝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身体受伤的后果应负全责的理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强、李国、李振连带赔偿上诉人潘祝英683.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共1662元,由上诉人潘祝英与被上诉人李强、李国、李振各负担831元(上述费用已由上诉人潘祝英预交,多负担的部分由三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上诉人潘祝英)。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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