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边志明与广州好汉运输有限公司、陈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志明,陈水龙,广州好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边志明,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戴伟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龙,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被告广州好汉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好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汉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惠敏。委托代理人:胡小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边志明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93元(车辆损失27123元、评估费127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水龙驾驶被告好汉运输公司的粤AP2H**号货车与原告司机边缘驾驶的鄂A047**号轿车载案外人谢某某发生碰撞后,鄂A047**号轿车再与案外人钟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边缘、谢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缘、谢某某、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粤AP2H**号货车核载1490kg,实载3125kg,属于超载。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AP2H**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鄂A04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边志明。原告边志明庭审中声明放弃对钟某某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全车损毁严重,修复费用大于现值折算重置成本,已无修复价值。残值废料为3014元,由此鉴定损失为27123元,该价格鉴定已扣除10%的残值费用。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的鉴定未考虑残值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为27123元。5.鉴定费:127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好汉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粤AP2H**号货车经认定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享有三者险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边志明的车辆相对于粤AP2H**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承保无责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水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水龙是被告好汉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因此,被告陈水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好汉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好汉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好汉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放弃对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诉请,放弃部分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4-5项损失共计2839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2100元(有责保险2000元+无责保险1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26293元,应由被告好汉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直接赔偿90%即23663.7元给原告,被告好汉运输公司需赔偿10%即262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共需赔偿25663.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663.7元给原告边志明;二、限被告广州好汉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29.3元给原告边志明;三、驳回原告边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边志明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分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广州好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