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勃诉被告任美玲、任玉先、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勃,任美玲,任玉先,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945号原告彭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美玲,女,汉族。被告任玉先,女,汉族。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美玲。原告彭勃诉被告任美玲、任玉先、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勃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美玲、任玉先、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勃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任美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果第一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第三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80万元未予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勃与被告任美玲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任美玲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及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为按照逾期额的日2‰。被告任玉先、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美玲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被告任美玲于当日出具的借据、原告给被告任美玲300万元的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任美玲。证据三、被告任美玲、任玉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南红豆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任美玲、任玉先的身份信息,被告河南红豆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任美玲与原告彭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彭勃向被告任美玲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5%,按月计息。从原告实际交付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若逾期还款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玉先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愿意为被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时间,担保的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美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勃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任美玲2014年2月26日。”原告彭勃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美玲跨行汇款30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任美玲共计归还借款1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勃与被告任美玲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任美玲已偿还借款140万元,应对未向原告偿还的16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归还140万元,共计两个月利息9万元,本金16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息11万元,两项利息一共20万元的主张,经查,被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按月息1.5%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玉先、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勃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其中借款3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9万元;借款16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11万元)。二、被告任玉先、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任美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