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人民陪审员周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原告无子女。双方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初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流产并因被告原因生病。从2010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单位居住偶尔回家,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所挣工资从未交给原告,家庭支出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从性格、生活习惯、做人等方面有较大差异,被告对原告的不尊重、不忠实、不信任、不能相互扶助,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一处,面积75.48平方米,该房屋系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共同出资购买,当时购房款为317,000元。购房后,对该房屋装修支付装修费40,000余元。现该房屋未更名过户,仍在原房主名下,但房屋交费的相关费用票据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面积69平方米,该处房屋是国家给予原、被告的困难住房;保险公司到期返款20,000元及原告名下的存款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C11-251房屋是由原告母亲购买的回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虽然买卖协议中买房人是郭某某即原告的母亲,但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款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而且还对该房屋出资40,000元进行了装修,现该房屋的有线电视等缴费票据均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为证实是原告母亲郭某某出资购买,原告应提供购买该房屋及资金来源的证据,不能仅凭买卖协议中购房人的名字来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由原告代郭某某签订回迁协议,但是实际该房屋(A11号161室)的产权和使用权均归郭某某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共同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中结尾处李某甲签名系被告所签署,但是上面的部分签字及手印不是被告人所签、所按。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未详细看协议书的内容,且此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向政府申请的困难住房,政府是对原告进行的房屋安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诉争房屋沈营路某号是以原告母亲名义进行购买的,但交纳的各项费用均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该房屋在日常生活中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的票据也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证明涉及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子系原、被告共同使用,日常生活中的费用由原、被告承担,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是合情合理的。房屋产权及购买权问题,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是由原告母亲郭某某购买,原告不否认原、被告共同使用,但是不能因使用就变为所有。证据三,录音资料三份、光盘一张(原、被告分别与其三姨、四姨及弟媳沈某某进行的录音),证明诉争购买房屋2-5-1的资金来源是由原、被告之前将以前的房屋出卖后,卖房款是232,000元,此款作为此案房屋的购房款,该房屋的还款均由原、被告偿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来源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并非原告的母亲。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四姨的录音材料中,恰恰可以证明对于(C11-2-5-1)的房款来源是实为郭某某将世纪新城的二楼出卖后购买的该房。原告三姨的录音材料中,有关债务提到是原告治疗疾病产生的债务,明确与购买房屋无关。对原告弟媳的录音有异议,涉及C11-2-5-1号房产以原告母亲名义购买的问题均由被告单方陈述,原告的弟媳对此情况根本不知情,原告弟媳只是以第三者亲属的身份安慰双方,不希望双方离婚,与本案争议房产没有实际联系。沈某某的录音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由沈某某出庭,接受对有关问题的询问。证据四,原告亲笔书写的流水帐一份,证明为购买房屋原告所记录欠其二姨、三姨的借款金额,再次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原告质证意见:是其书写,但与本案没有关联。2007年原、被告因租房居住以及治疗疾病所欠的款项。材料中所提到的房钱是租房款及治疗疾病的款。证据五,存折一份、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低保户,符合国家安置经济住房的条件,获得诉争房屋的夹河街A11号1-6-1号的补助,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具体房屋回迁的产权没有直接关系,按照拆迁政策原房有无产权证并符合特困条件给免费提供20平方米,超过部分仍需要购房者实际购买。对于A11-1-6-1号房产,原、被告与郭某某签有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是以原告名义申请特困房,也是国家对原告的照顾,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5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琐事争吵。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两处房产的归属存在分歧,其中一处是2010年5月1日以原告母亲郭某某名义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75.48平方米);另一处是2010年4月11日由原、被告与郭某某(系原告之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A11号1-6-1室(面积77.39平方米),实际产权人为郭某某。现该两处涉案房屋均未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从2004年10月起原告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000元,已缴纳保费十年,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收到保险退款2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对婚姻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退款20,000元,因原告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即从2004年10月份开始每年就已缴纳保费,至双方结婚登记之日即2006年5月,原告个人婚前缴纳共两年保费合计4,000元、婚后缴纳八年保费合计16,000元,在原告未能举证婚后所缴纳的保费的资金来源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按共同财产予以认定,故所退回的保费中含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金额为16,000元,该笔款项应予平均分割,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保险退款8,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有存款12,000元应予分割的问题,原告陈述已用于治疗等日常消费支出,被告当庭并表示对该笔款项无法举证,基于该款项数额较小,用于日常消费支出,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现被告要求对其予以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两处房屋,因双方均确认该两处房屋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而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法律效力。对于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在涉案房屋均与案外人有关的情况下,本案房产问题亦不宜直接确定使用人,待涉案房产均取得登记物权后,尚有争议的,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保险退款的分割款8,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