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井岗与马纯品、陈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岗,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陈井岗。委托代理人:郑相科。被告:马纯品。被告:陈苏云。被告:马慧慧。原告陈井岗与被告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井岗诉称:2014年4月14日,三被告因收购茶叶和归还欠款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朋友的账户汇给被告马纯品3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款已经到期,三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5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向原告陈井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马纯品。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向原告陈井岗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交付借款后依法可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井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井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井岗负担43元,被告马纯品、陈苏云、马慧慧负担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