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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道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袁道昌。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道昌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津D×××××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全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9920元,以上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与十三大街交口附近,与案外人戴子竟驾驶的湘K×××××号思域牌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救援费、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2990元、救援费1000元、评估费1550元、拆解费5200元,共计60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全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9920元,以上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内;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原告全责,三者车辆无责;证据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数额,本车为37745元、三者车为15245元,修车费总计52990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本车500元、三者车500元,总计1000元;证据6、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本车评估费1100元、三者车评估费450元,总计1550元;证据7、拆解费发票2张,证明本车拆解费3700元、三者车拆解费1500元,总计5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在委托书中,对于评估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车牌以及部位等都没有进行描述,不能证实这两个评估单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评估。委托单位、委托人即事故民警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中交通警察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没有委托单位的公章。委托人也不是当事人。根据天津市物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时间不符,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8日,损失结论书是2014年9月17日才出具;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们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意见,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车辆维修费过高,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津D×××××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9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与十三大街交口附近,与案外人戴子竟驾驶的湘K×××××号思域牌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由救援公司进行拖运,发生施救费1000元。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7745元,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为15245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景津恒盛汽车修理厂维修,两车支出的维修费与物价部门评估金额相一致,并取得了车辆维修发票。另,原告就两车的评估还支出了评估费和拆解费,评估费本车1100元,对方车辆450元,共1550元;拆解费本车3700元,对方车辆1500元,共5200元。被告认为物价部门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按照被告定损金额,原告车辆损失19653元,对方车辆损失6432元,但未能明确阐述被告定损金额与物价部门评估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亦未就其定损金额足以弥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而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与评估费,被告提出因对物价部门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因此与之相关而产生的拆解费和评估费亦不同意赔付,但未能明确不予理赔的合同依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物价评估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津D×××××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对两车损失进行赔付。现原告据实支付两车的车辆维修费37745元和15245元,该金额未超出物价部门评估定损范围,因此被告应予承担,并在赔付后有权要求原告交还对应更换部件的残值。关于被告提出维修费金额过高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存有不合理之处或维修范围超出事故损失范围,且物价部门作为评估交通事故中车物损失的专业评估单位,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被告提出该意见书中存有日期延后、委托人空白等情况,但物价部门已加盖印章,被告指出的问题并不足以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物价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100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照准。关于评估费1550元及拆解费5200元,被告虽不同意赔付该费用,但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项目下承担430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承担156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袁道昌保险金60740元。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费用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