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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中河中队中队长,住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22日,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21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姜山中队队员、中河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1年,个体渣土清运商赵某为了被告人王某在对其渣土清运业务中有所照顾,在姜山城管中队办公室内,分三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各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2.2013年上半年,鄞州朝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为了被告人王某对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有所照顾,在中河中队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3.2013年下半年,宁波宇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为了被告人王某对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有所照顾,在中河中队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4.2013年下半年,个体商何某通过卢某从被告人王某处得到东湖花园一期旁的高速公路绿化填土工程。2014年春节前,何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介绍工程及对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有所照顾,通过卢某转送被告人王某现金2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5.2014年2、3月,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某为了被告人王某对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有所照顾,在中河中队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现已查证属实。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丁某、陈某甲、卢某、何某、范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宁波市鄞州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相关工作职责,扣押款物清单,归案经过,相关立功材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先后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姜山中队队员、中河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个体渣土清运商赵某为了被告人王某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照顾,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内分三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关照。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宁波市鄞州朝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为了被告人王某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照顾,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关照。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宁波宇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为了被告人王某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照顾,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关照。4.2013年下半年,个体渣土清运商何某通过鄞州区中河街道临聘人员卢某从被告人王某处得到鄞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附近的一处绿化填土工程。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介绍工程给其做及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照顾,通过卢某转送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5.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某为了被告人王某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照顾,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关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抓获一名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渣土、塘渣运输生意的,为了自己的车队不被查到滴漏洒等问题,在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分三次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均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了关照的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市鄞州朝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经理,自己挂靠在别的公司名下做一些渣土开挖、清运生意;为了自己的渣土车在过路有滴洒漏时不被罚款,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了关照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宇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主要从事建筑渣土的清运业务;为了自己的渣土车在过路有滴洒漏时不被罚款,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了关照的事实;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问其是否做杭甬高速东湖花园小区附近一个回填土方工程,其就把工程介绍给朋友何某去做;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讲工程已经做好了,赚了大约80000元,因被告人王某对车队的运输线路、噪声管理和滴漏洒等管理方面有所照顾,要感谢一下被告人王某,遂拿了40000元现金人民币给其,其中15000元是还给其的借款,剩下25000元让其转送给被告人王某;其就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班后,在其家楼下将塑料袋装好的4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王某,其中15000元是之前向被告人王某借钱的还款,剩下25000元是代何某转送,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的事实;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卢某的介绍做了杭甬高速附近一个绿化土方回填工程,因被告人王某介绍其做该工程,并在渣土车滴洒漏问题及噪声投诉等问题予以照顾,其就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拿了40000元现金人民币给卢某,其中15000元是还之前对卢某的欠款,其他25000元让卢某送给被告人王某,后卢某打电话讲已经把钱送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了自己的渣土车在过路有滴洒漏时不被罚款,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其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其进行了关照的事实;7.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宁波市鄞州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被任命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姜山中队副中队长,2012年3月被任命为中河中队副中队长,2013年10月被任命为中河中队中队长的事实;8.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相关工作职责,证实各执法中队在辖区内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开展各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整治活动等;中队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中队的全面工作,组织实施中队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副中队长的工作职责是协助中队长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事实;9.扣押款物清单,证实2014年8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王某55000元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11.立功认定呈批表、被告人王某的报案笔录、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及逮捕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出警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抓获一名实施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姜山中队队员、中河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其先后收受赵某、丁某、陈某甲、何某、范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在渣土清运业务中对上述人员进行关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抓获一名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胡耀乾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