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祥琼与佛山市顺德区新昊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琼,佛山市顺德区新昊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83号原告杨祥琼,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昊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勇生。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祥琼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昊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玮五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入职被告处,任职清洁工。2014年5月5日原告被临时派往食堂,在煮饭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告主管随后将原告送至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8月18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中心[2014]临鉴字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077元、误工费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216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5月5日跌倒的地点并非被告饭堂,也不是在工作期间,而是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容××街道××口社区××路××路段(永红家电维修部斜对面)。因此,被告无需承担雇主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2.原告的损失。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计划书一份,证明计划书载明险种为雇主责任险,计划书也明确雇主是被告,雇员为原告,出险地点在被告住所地。从计划书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原告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的出险地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在被告饭堂内,也不能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2.桂洲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治疗的经过及伤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不能重复获得赔偿。3.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当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而应选择工伤事故的标准评定。4.保险公司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就原告因工负伤事由进行了认定,且给予了部分赔偿。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性质的认定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岑某工作证、岑某记录的事情经过、证人岑某出庭作证,证明岑某具有证人资格,岑某记录的事发经过能真实反映2014年5月5日下午杨祥琼摔伤的实际地点在其上班途中经过的华口沙河路沙河坊路段(永红家电维修部斜对面),而非上班场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岑某的通话清单(号码分别为134******,133*****)及短信内容、搜狗地图截图,证明岑某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证明岑某接到原告电话得知其在上班途中摔伤,岑某安排蒙某、王某到事发现场寻找原告。若原告摔伤的地点在公司饭堂,蒙某可以直接到饭堂找到原告,根本无需寻找其实际摔伤地点,也无需岑某告知原告的手机号码。原告质证认为:1.中国移动的通话清单没有移动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中国电信的通讯记录虽然有盖章,但没有主叫及被叫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地图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蒙某的工作证、员工离职移交审核表、移动通话清单及证人蒙某出庭作证,证明蒙某有证人资格,蒙某已离职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更可信。蒙某从岑某处得知原告电话号码后最终与王某一起在华口沙华坊路段找到杨祥琼。原告质证认为:1.通话清单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离职移交审核表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对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有资格也有条件随时为证人蒙某出具工作证且该工作证的样本与原告的形式不一样。4.王某、何某某的工作证及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有证人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工作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一致。5.叶某某的考勤卡、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入职履历表、辞职申请表,证明叶某某为被告的一名清洁工,每天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实际打卡上班的时间比规定的时间早一个小时,与原告在清洁工岗位上的规定打卡时间相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这些证据均为被告单方提供,证人没有签字,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即使没有过举证期限,也缺乏证明力。6.杨祥琼20**年1月至5月5日上午的考勤卡,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清洁工,2014年5月3日之前每天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与叶某某相同。自2014年5月4日起,原告由被告临时安排到饭堂做帮手,每天下午上班时间改为15时30分,与其他三名饭堂员工梁某、刘某、王某某上班时间相同。2014年5月4日下午,原告实际上班打卡时间15时12分,比规定时间早18分钟。在2014年5月5日上午以前,原告不论在清洁工岗位还是在饭堂帮手岗位,均能按照公司考勤制度打卡上班。2014年5月5日下午,原告没有打卡,没有到公司上班,不可能出现在公司饭堂内,更不可能在公司饭堂内摔伤。原告质证认为:1.对2014年5月份的考勤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由该证据显示5月1日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也没有写放假,5月2、3、4日下午上班时间均不是固定,分别为2日上班时间为下午13:22,3号为13:19,4号为15:19,5号没有打卡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不固定。2.该组其余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7.岑某电信短信照片、搜狗地图截图、被告大门及饭堂位置照片、原告摔伤位置照片,证明岑某打电话、发短信(内容为杨祥琼电话号码)给蒙某,安排蒙某、王某到事发地点寻找杨祥琼,如果杨祥琼摔伤地点是在新昊玮公司饭堂,那么蒙某可以直接到公司大门左侧距离不足百米的公司饭堂找杨祥琼,根本无需寻找其实际摔伤地点,也无需从岑某处获杨祥琼的手机号码并与之联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从侧面反映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是事实,因原告摔伤,被告所在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积极救治,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被告提供的137******的电话号码,该证据并没有显示跟原告受伤有任何关联性。后面的截图也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且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内容均需公证才有效。8.梁某、刘某、王某某工作证及其考勤表、王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三人具有证人资格。2014年5月5日下午,梁某、刘某、王某某三人均正常打卡上班,她们关于杨祥琼没有上班、不可能在新昊玮公司饭堂内摔伤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这些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作证都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员工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是不愿意作伪证而不到庭作证。据原告了解,第一次出庭作证的几位员工都说自己是情非得已,不到庭作证可能会丢掉工作。9.杨祥琼的劳动合同二份及员工入职履历表,证明《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履历表》均有原告本人真实签名,该签名与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赔偿协议》中“杨祥琼”签名完全不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赔偿协议,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赔偿协议是保险公司为方便理赔而单方面以杨祥琼的名义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履历表》中杨祥琼的真实签名与诉状中杨祥琼的签名也完全不同,说明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清洁工,但因被告内部管理的原因经常毫无规律安排原告做不同的工作,如临时调原告到厨房帮厨,帮厨的时间也是相对不固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到厨房帮厨的时间并不是固定的某个时间点,从被告的考勤卡足以证明原告帮厨的时间为下午1点多、3点多等,时间不固定的原因是原告被随机调动的帮厨,故时间有弹性。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已过举证期限。10.证人梁某、刘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都是被告的在职员工,其二人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担心工作不保才配合被告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梁某第一次陈述原告同时做两份工,后经过询问又陈述原告于5月5日已不再做清洁工,前后陈述有矛盾,且梁某只是厨房里的一名员工,竟对原告的上班时间了解如此清楚,回答如此流利,如此准确无误,原告有理由认为其是经过了专人指点才做了上述陈述。其还陈述原告帮厨时只负责切菜,不负责其他工作。刘某也是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足采信。其一再陈述原告的工作为打扫垃圾、洗盘子等工作,与梁某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梁某陈述原告只是摘菜工。因此,两证人的陈述有严重的不一致,其二人做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11.证人罗某、李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岑某向李某报案所陈述的事实是原告在上班途中摔伤,岑某没有作出原告在工作时摔伤的陈述,只是证人为方便理赔而自行决定以“工作时不慎摔伤”为由单方面制作了三份材料,因此上述三份理赔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特别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饭堂工作时摔伤。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能证明本次工伤事故是真实的,被告和保险公司均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被告的报案人以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只是就个别细节问题存在小的瑕疵,而该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正如证人李某所述“其他工伤事实办理流程也是如此”,即和本案一样。本院依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调取了报案登记表、责任险出险通知书、单位证明及赔偿协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工负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因工负伤。被告认为:1.报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李某为保险代理人,并非被告员工,报案内容中所记载的“工作时不慎摔倒”的事故经过是李某单方面作出的陈述,并非被告的陈述,本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堂工作时摔伤的事实。2.调查记录表由保险公司单方面询问原告后作出,未经被告确认,调查内容中所记载的“工作走路时不慎摔伤”是原告所作含糊其词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将其理解成“上班途中不慎摔伤”则与客观事实相符,本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堂工作时摔伤的事实。3.赔偿协议、责任出险通知书及单位证明,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赔偿协议,法院调取的赔偿协议是保险公司为方便理赔而单方面以原告名义制定的,如果法院调取的赔偿协议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则表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不能以本案事由起诉。这三份证据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笔迹相同,均为保险公司员工所书写,责任出险通知书与单位证明中的事故发生地点不相同,分别为“工厂内”和“车间内”,均非原告所说的“饭堂内”,如果上述文件为被告员工填写,则不可能出现这种错误,由此可知,上述三份文件并非被告员工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堂工作时摔伤的事实。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1-5、8、10、11中证明证人身份的工作证、身份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言均不予确认,而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电信短信照片及地图截图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被告对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杨祥琼于2010年与被告新昊玮五金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右下肢受伤,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18天,医疗费共30526.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费。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入职被告新昊玮五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粤华生司中心[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720元。被告新昊玮五金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因此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3月2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受伤要求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福利待遇纠纷。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书面材料、地图截图、照片、考勤卡等证据,主张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而是在厂外不慎跌倒致伤。本院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调取的保险理赔资料中,被告出具的《赔偿协议》、《单位证明》、《责任险出险通知书》明确承认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相关地图截图、照片、考勤卡等证据又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赔偿协议》、《单位证明》及《责任险出险通知书》,本院认定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原告杨祥琼在发生事故时已满57周岁,其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仍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祥琼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1077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费仅为30526.52元,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3.护理费144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本院确定其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杨祥琼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发生伤害前已在广东省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5.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按2596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5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72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有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不明确,且当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否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重新计算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受伤的具体事实不能完整、详细描述,也没有明确指出被告的过错,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687.66元(178438.32元×20%)。因被告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因此赔偿了原告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687.66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昊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祥琼赔偿25687.66元;二、驳回原告杨祥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林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