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刘水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刘水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金龙,男,41岁。被告刘水源,男,46岁。原告杨金龙诉被告刘水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种植水稻地缺少化肥,原告在友谊县邮政局处给被告赊化肥,二胺36袋、每袋170.00元,金额6120.00元,尿素45袋,每袋118.00元,金额5664.00元,钾肥24袋,每袋150.00元,金额3600.00元,合计15384.00元,利息4153.68元,我已替被告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化肥款15384.00元、18个月1.5分利息4153.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水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刘水源领取的肥料数额及钱数。证据二、2014年友民初字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化肥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水源因种植水稻地缺少化肥,原告在友谊县邮政局处给被告赊了化肥二胺36袋、每袋170.00元,金额6120.00元,尿素45袋,每袋118.00元,金额5664.00元,钾肥24袋,每袋150.00元,金额3600.00元,合计15384.00元,利息4153.68元,原告已替被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化肥款15384.00元及18个月1.5分利息4153.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水源因种植水稻地缺少化肥,原告在友谊县邮政局处给被告赊了化肥,合计15384.00元。被告已在水稻地使用,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化肥款,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个月1.5分利息4153.68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法律的规定给付利息。利息计算应从欠据形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刘水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龙化肥款1538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4元,减半收取144.22元由被告刘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