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冀州市人,农民,住本村。2000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黄某某、于某某在冀州市竹林寺院内顺心饭店二楼208房间喝酒吃饭,期间饭店服务员谷某酒后到208房间后与于某某发生争吵,随即谷某被劝出房间。后刘某某和于某某因话不投机打起来,被告人刘某某被劝出房间,饭店老板林某某安排刘某某到一楼108房间休息,刘某某让老板将谷某喊到108房间说几句话。在108房间内,刘某某与谷某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对谷某进行殴打,用谷某的皮鞋击打其头部,后离开饭店。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某左侧头顶部多处皮裂伤,累计伤口长度达9cm,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谷某达成赔偿协议,除负责被害人谷某的全部住院费用外,另赔偿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00)冀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2014)冀法鉴字第068号法医学鉴定证书、受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语言冲突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