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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永航与黄腾、杭州德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航,黄腾,杭州德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永航。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黄腾。被告:杭州德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营。委托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沈碧潇。原告张永航与被告黄腾、杭州德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航起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腾签订租车协议,将其所有的浙A×××××号宝马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不予返还。后经原告逼问,被告才坦言其已在2014年9月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德涵公司用以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浙A×××××号车辆。被告黄腾未答辩。被告德涵公司答辩称:被告德涵公司作为法人没有参与涉案借款、质押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吕营、王飞,以德涵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进行了核实,案外人吕营、王飞向被告提供了当时办理借款和质押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案外人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是善意不知情的。借款人向案外人借款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证、保险发票等原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捺印。被告认为,纯粹的租车并不会提供如此多的证明原件,原告说对本案借款事先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即便原告确实不知情,交予承租人如此多的原件,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德涵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审理后发现原告或被告黄腾存在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移交相应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德涵公司提交的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时出具的“张永航”身份证与原告本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显不一致,本案存在借款人以他人名义骗取借款的可能,有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