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忠,男,汉族,1955年1月4日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杜朝忠,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陈国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已离婚且带着一个女儿,原告未婚。原告对被告结婚的目的以及被告离婚的原因一无所知,被告也一直隐瞒真实情况。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十几万元。2013年8月2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2日举行仪式。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名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以在外上班为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十几万元彩礼后,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并在诉状中写明双方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撤诉。由此可见,被告系借结婚索取彩礼。被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足,婚后原、被告没有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索取原告大量彩礼,又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导致原告债台高筑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目的是因为当时双方生气,想通过法庭给原告做工作,改掉原告的坏习惯,且在上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亦陈述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原告离婚的起诉状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以感情破裂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2014年3月27日录音光盘一份及光盘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调解时坚决要求与原告离婚及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3、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1.9万元用于购买金首饰、金项链等;4、证人陈国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3.5万元;5、证人李建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结婚时给被告彩礼2万元;6、荥阳市贾峪镇岵山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7、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8、(2014)荥民初字第429号案件陈国强、李建中庭审作证笔录,陈国强证明被告为结婚向原告索要彩礼13.5万元,李建中证明结婚过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起诉过原告离婚,撤诉原因是因为在庭审中杜某某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在这样情况下,陈某某才提出撤诉,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该内容与当时录音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某某只收到原告家给的1.7万元定金钱和3万元的送好钱,其中3万元里包含首饰钱,首饰都在原告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显示金额已包含在3万元里;对证据6有异议,该内容不属实,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4、5、8,两位证人所说都不属实,李建中是原告的姐夫,和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说的证言不能被采纳,陈国强在庭审中证言及提交的证明和法庭所询问的问题的回答都是所问非所答。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3点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给被告称他诉状所写离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包括彩礼钱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都是原告父母的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当时所表述的意思不真实,起诉书是原告在场,包括其父母也在场,所陈述的情况,诉讼请求也是原告亲自决定的,不存在律师写好让其签名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被告没有真诚的与原告和好之意,是想利用原告找她和好之机,诱骗原告说的一些不实之词。故该录音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婚姻情况是不符的,被告想不退还原告彩礼,无合理理由。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7万元、送好礼金3万元及四金礼金3万元;证据6,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2013年9月12日举行仪式。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2014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7万元、送好礼金3万元及四金礼金3万元。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不应退还原告礼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案要处理的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礼金及其数额问题。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婚后六个月即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结婚花费金额较大,由此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部分礼金,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闫国宏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