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高常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常,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体育路142号2-6-2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5年2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2月9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常及其辩护人王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案中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王金有认为:一、被告人高常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二、被害人有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被告人高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人高常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有积极施救行为,现被告人高常及其车主赔偿了各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被告人高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高常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常系个体车主王某雇佣的客车司机。2014年9月28日16时40分许,正值普兰店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放学时分,被告人高常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普兰店市鹤大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660km+69m处时,因其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与前方同向横过道路的陈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驶入反道,又与路北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尹某及被害人陈某2、蔡某驾驶的自行车连续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某1、陈某2、蔡某、杜某、尹某受伤,后陈某1、陈某2、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1、陈某2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死者蔡某因肝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杜某系车祸伤致右尺桡骨骨折,目前骨折内固定术后,医疗未终结,损伤程度暂定轻伤一级,是否构成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可另行评定。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陈某2、蔡某、杜某、尹某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常拨打“110”电话报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超速行驶的犯罪事实。另查,陈某1、陈某2、蔡某、杜某、尹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高常及其车主王某与死者陈某1、陈某2、蔡某的近亲属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高常及其车主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陈某3经济损失46.13万元,其中由被告人高常及其车主王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13元,并已履行完毕;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36万元,已给付18万元,余款18万元因被害人陈某1的母亲李玉琼尚无音信,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陈某3同意待其向保险公司提供死者母亲相关合法索赔材料后再予以办理;由被告人高常及其车主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2近亲属陈某4、李林以及被害人蔡某近亲属肖某、蔡学宝经济损失各45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3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现三死者近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高常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伤者尹某的监护人自愿与车主王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因伤者杜某目前医疗尚未终结。其监护人与车主王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车主王某在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交纳事故押金10万元,保险公司亦预留了伤者杜某的理赔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3、陈某4、肖某、杜某、尹某、王某、李某1、汪某、孙某、高某、李某2、安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光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速度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相关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车速度曲线图;安全值班轮流表;居民死亡登记卡及销户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保证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反馈函及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及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进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虽曾拨打电话报案,但由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超速行驶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其车主与死者近亲属就经济损失的赔偿已自行和解,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应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