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均华与税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华,税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335号原告王均华(又名王思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罗松,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税维,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均华与被告税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税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3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国军、人民陪审员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华之委托代理人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华诉称,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税维陆续在原告经营的橱柜店里购买装饰材料。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税维偿还欠款18000元。被告税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均华与案外人李世梅于2010年2月恋爱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美林6栋7-2共同投资开设了1家橱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綦工商文龙所500222600156947,登记经营者为李世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橱柜、衣柜)。2013年5月31日之前,被告税维曾向原告王均华与李世梅共同投资开设的橱柜店购买货物。2013年5月31日,被告税维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綦江欧克王思涛货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半年以内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10月,原告王均华与李世梅分开生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原告与李世梅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以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与李世梅达成协议,确认了原告与李世梅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开设的橱柜店中投入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橱柜店由原告经营。2014年6月5日,原告王均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税维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审理中,本院与李世梅进行联系,询问其对税维所欠18000货款的意见。李世梅向本院寄来其签字捺指印的《申明》1份,表明了其意见:“本人李世梅与王均华(王思涛)在一起经营了一个橱柜店,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橱柜店所有经营权还有税维欠的18000元全归王均华(王思涛)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92号民事调解书,欠条,设计图纸,本院对税维父亲税正沛的询问笔录,本院工作人员与李世梅的通话记录,李世梅出具的《申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税维购买货物后出具欠条并承诺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均华与李世梅分开生活后,双方已经确认了原告与李世梅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开设的橱柜店中投入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橱柜店由原告经营,且李世梅已明确表示“橱柜店所有经营权还有税维欠的18000元全归王均华(王思涛)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税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均华货款18000元。如果被告税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税维负担(此费原告王均华已预交,由被告税维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代理审判员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锡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