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尚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21号罪犯黄尚勇。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尚勇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黄尚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尚勇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8.4分。该犯未缴纳罚金。该犯为重病犯。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尚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为重病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尚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