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66号罪犯张宇。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无奖惩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0.4分。该犯未完全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栗木司法所、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剩余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