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世久与曾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久,曾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久,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袁定铭,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袁世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淋,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袁世久因与被上诉人曾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世久系酒类销售商,未进行工商登记。曾淋于2012年6月3日向袁世久购买16件国窖1573酒,每件6瓶,单价为720元/瓶,购货清单中记载了16件酒的物流编码。曾淋予以签收并支付了全部货款69120元。曾淋称自己食用后认为所购酒为假冒产品,与袁世久进行协商处理。因袁世久不予认可,曾淋遂向泸州市公安局报案并将剩余的14件及已拆零的5瓶酒送交公安机关。2012年8月21日,泸州市公安局将曾淋所送交的酒予以扣押。2012年8月22日,泸州市公安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载明“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14件另5瓶52度500ml国窖1573酒(每件六瓶装)进行了是否是假冒产品鉴定,鉴定结论是假冒产品”。2012年11月23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对袁世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后因不追究袁世久刑事责任,该案于2014年3月21日撤销。原审法院另查明,1.曾淋长期从事郎酒销售,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袁世久销售过“红花郎十年光瓶”、“青花郎十年光瓶”、“五粮液”、“泸特500ml”等商品;2.曾淋于庭审中称自己销售酒类未进行工商登记,本次向袁世久购买国窖1573酒系为自己消费,袁世久有欺诈行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袁世久双倍返还货款,经原审法院释明,曾淋主张若法院认定自己不为消费者、袁世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袁世久返还货款69120元并赔偿包括误工费、成都多次往返泸州的交通费等在内的损失69120元。曾淋向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世久双倍返还货款共计138240元。原审法院认为,曾淋向袁世久购买16件国窖1573酒并支付了全部货款6912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所购酒中有14件(每件6瓶)另5瓶被泸州市公安局扣押并鉴定为假冒产品,袁世久构成根本违约,曾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部分货款共计64080元(89×720=64080)袁世久应予返还;其余7瓶酒因下落、真伪、曾淋是否遭受损失均无证据证明,曾淋请求返还该部分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淋可持新的证据或待新的事实发生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曾淋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曾淋向袁世久一次性购买国窖1573酒96瓶,结合曾淋长期从事酒类销售,也曾向袁世久销售“红花郎十年光瓶”、“青花郎十年光瓶”、“五粮液”、“泸特500ML”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曾淋本次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淋主张袁世久赔偿损失691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世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曾淋货款64080元;二、袁世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淋赔偿损失10000元;三、驳回曾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曾淋负担532.5元,袁世久负担1000元。宣判后,袁世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曾淋系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的人员,2012年6月3日,曾淋在确认袁世久代为采购的16件国窖1573酒是真品白酒,并预付1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本约定2012年6月6日付清余款,直到案发前经袁世久多次催讨才得以付清,为曾淋进行敲诈埋下火种。2.2012年8月,曾淋带领十余名社会人员携十余件国窖1573白酒到袁世久侄子的店铺,对袁世久进行敲诈勒索。袁世久对该批白酒随机抽样两瓶进行防伪编码电话查询并确认是真品酒后,曾淋仍向袁世久敲诈勒索70万元,因袁世久确认本批货物是真品酒,承诺对该批白酒进行退货处理,所以拒绝了曾淋的勒索。3.在袁世久与曾淋就白酒的真伪发生争执的当天,袁世久主动打电话到相关部门,要求对白酒的真伪进行调查,同时要求工商部门立即将该批白酒进行封存,却遭到曾淋的无理拒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派人来调查时,袁世久通知曾淋将该批白酒送来检验,也遭到拒绝。4.曾淋在本案中提供的该批白酒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面,在袁世久及家属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异地送检的,送检的白酒根本不是袁世久提供给曾淋的,袁世久对送检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真实性均持异议。5.因袁世久拒绝了曾淋私了的要求,曾淋在敲诈勒索无果的情况下,电话威胁要将袁世久送到泸州去拘留。曾淋未采取在案发地报案,而是舍近求远到泸州报案,曾淋的此种报案方式值得怀疑。6.曾淋是郎酒公司的专业销售经理,熟悉泸州老窖公司内部的营销规则,在袁世久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其收购外地的,正宗的泸州老窖1573酒,再利用该酒对成都以外的外地经销商进行罚款和敲诈。袁世久可能违反了泸州老窖内部的营销规则,但绝对没有违法,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也最终撤销了案件,袁世久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世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曾淋答辩称,袁世久的陈述均不属实,曾淋并没有提出过70万元的赔偿。关于异地报案的问题,曾淋曾经到成都市经侦支队报案,被告知此种情况要向生产地公安机关联合生产厂家的打假办执法,所以曾淋才到泸州报案。鉴定结论出来后,袁世久是可以申诉的,但他没有申诉。在袁世久处买假酒的不止曾淋一人,还有其他受害人。袁世久赔偿了泸州老窖公司19万元才放出来,泸州市公安局释放袁世久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明知假酒而出卖,但袁世久出卖假酒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世久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袁世久和曾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袁世久于2012年6月3日向曾淋开具的《销货清单》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一栏载明的物流码号分别为:87436713310078、82155710822621、88893239439914、86178488787695、84984203659752、81221534453026、86180686708523、80791679945489、84821277953572、87463911870927、89173488025643、87964534591098、81654028694126、82709486837442、81024423261209、812027422998905。2012年8月21日《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的国窖1573酒为14件另5瓶。14件酒的外箱物流编码为:86180686708523、81027422998905、81221534453026、87436713310078、87463911870927、86178488787695、84821277953572、80791679945489、88893239439914、82709486837442、89173488025643、84984203659752、81024423261209、81654028694126。5瓶酒的防伪编码:00684104949676、18011109566552、08321028765480、13488548445107、14781849642392。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袁世久向曾淋销售的国窖1573酒是否为假酒,袁世久是否应向曾淋退还相应货款和赔偿损失。对于争议焦点,曾淋与袁世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16件国窖1573酒的买卖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袁世久向曾淋出售酒时,在《销货清单》上写明了每一件酒的外箱物流编码,泸州市公安局扣押的14件酒的外箱物流编码与袁世久出售给曾淋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外箱物流编码完全一致,能够证明该14件酒系袁世久向曾淋出售。另外5瓶因外箱拆封后,泸州市公安局没有登记外箱编码,而是登记的防伪编码,结合本案中曾淋向袁世久共计购买16件酒,14件另5瓶同时被鉴定为假冒产品,而且袁世久未单独否认这5瓶酒的来源,从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分析,这5瓶被扣押的国窖1573酒应当属于袁世久向曾淋提供的同一批次产品。由于袁世久向曾淋出售的14件另5瓶国窖1573酒被鉴定为假冒产品,袁世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曾淋自2012年8月22日收到泸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时就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但其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该撤销权消灭,故袁世久与曾淋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鉴于曾淋购买的14件另5瓶国窖1573酒因系假冒产品而被公安机关扣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袁世久的违约行为引起。虽然曾淋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袁世久双倍返还货款实际已经包含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曾淋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袁世久出售的国窖1573酒中有7瓶没有被公安机关扣押,而曾淋又无法返还,故袁世久对该部分货款可不予退还,原审判决认定袁世久应向曾淋退还的货款金额为64080元正确。曾淋购买国窖1573酒的行为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所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双倍赔偿的规定。曾淋购买假冒产品后,通过报案等形式进行了维权,曾淋虽然未提供所遭受损失的证据,但客观上确实存在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曾淋的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袁世久上诉主张向曾淋销售的国窖1573酒不是假冒产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上诉人袁世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