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邵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女,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0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2014)加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邵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员王鹏、蒋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家位于加格达奇曙光街某某小区一号楼的门市房下水管道漏水,因维修问题多次与共同使用管道的邻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月24日17时许,邵某遇到共同使用下水管道的被害人许某(女,46岁)让其负责维修,许某不同意,邵某不让许某走,许某要求到派出所解决。到曙光派出所后双方在争吵时互相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邵某将许某左手拧伤,造成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关节活动受限。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许某左手部外伤造成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邵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0,0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有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报告等;2、证人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对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一案鉴定结论有关事宜函的回复”;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邵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邻里间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邵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将许某的手指扭断,不排除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无意弄断,也不排除许某在殴打上诉人时自己弄断的;(二)鉴定机关两次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虽然鉴定机关多次补充说明,但“说明”没有效力,应当疑罪从无,以第一份鉴定结论为主;(三)许某先动手打了上诉人一记耳光是事情的起因,而且许某的轻伤与其不配合治疗也与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已真心悔过,并向许某赔礼道歉,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某与上诉人许某在法院主持下调解,邵某自愿再给付许某人民币40,000.00元,许某请求对邵某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邵某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邵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加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改判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蔚永慧审判员  贾宝祥审判员  夏冰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